(2015)茌民一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金英、石怀勇等与孙明文、山东东鲁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英,石怀勇,石怀胜,孙明文,山东东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623号原告:刘金英,系石同海之妻。原告:石怀勇,系石同海之长子。原告:石怀胜,系石同海次子。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书强,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明文。被告:山东东鲁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莘县。法定代表人:孙庆伟,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玉保,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地址:聊城市。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金英、石怀勇、石怀胜诉被告孙明文、山东东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德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怀胜、刘金英及委托代理人金书强,被告孙明文、山东东鲁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英、石怀勇、石怀胜诉称:2015年4月12日23时40分许,原告亲属石同海在王老森强密度板厂下班回家途中,骑电动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时倒下,后被孙明文驾驶的鲁P×××××号重型货车碾压死亡。该事故经茌平县交警部门处理,出具事故证明,因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孙明文驾驶的鲁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定被告赔偿我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万元。被告孙明文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认可,但是受害人石同海的死亡依据事故证明所述被车辆碾压,我方车辆只是轧了一下,死亡原因不明。具体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有法庭依法裁判。被告山东东鲁物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受害人石同海死亡依据交通事故证明所述是由车辆碾压,我公司车辆只是轧到了人,对石同海的死亡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孙明文驾驶的车辆系挂靠我公司经营,该车还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购买保险之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具体何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责,我们只是交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代理人辩称:1、我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无异议;2、对原告诉求的交强险11万元经查明驾驶人孙明文系无证驾驶,故不再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3时37分许,原告亲属石同海在王老森强密度板厂下班回家途中,骑电动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至国道309线615KM+600M(王老森强密度板厂东侧)处倒地后被车辆碾压死亡。石同海,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茌平县冯屯镇潘庄村人,系农村居民。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出具了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石同海2015年4月12日23时37分从王老森强密度板厂下班沿国道309线自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行至国道309线615KM+600M处,倒地后被车辆碾压。聊检技鉴(2015)117号法医鉴定书证明:石同海之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形成;其死亡符合严重颅脑损伤及胸部组织器官损伤所致;经调查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过国道309线齐河茌平界卡口时间为2015-4-12-23:44(齐河茌平界卡口位于国道309线611KM+500m);经过茌平任匠卡口时间为2015-4-1300:03(茌平任匠卡口位于国道309线621KM+600M).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孙明文陈述“2015年4月12日我在潍坊装货到邯郸,从齐河自东向西进入茌平境内,是我开的车,车号为鲁P×××××,时间大约为晚上12点左右,车型为红色江淮车,由于车灯不太亮,发现比较晚,发现时有一个人南北方向躺在公路偏北位置,地上有血,看到时向右躲闪,没躲开,我驾驶的货车鲁P×××××左后轮轧到人身上。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孙明文、山东东鲁物流有限公司自行达成调解,只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提出请求,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另查明,孙明文驾驶的鲁P×××××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其本人,挂靠在被告山东东鲁物流有限公司,孙明文无驾驶证。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证明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4月12日23时37分许,在茌平县王老森强密度板厂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虽未作出责任认定书,但原告方已与被告孙明文、山东东鲁物流有限公司自行达成调解,孙明文在自述中称左后轮轧到人身上,且法医鉴定证明石同海之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形成;其死亡符合严重颅脑损伤及胸部组织器官损伤所致,同时,被告孙明文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有其他车辆碾压,应认定孙明文负事故的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可不分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孙明文无驾驶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后,可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英、石怀勇、石怀胜的亲属石同海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孙明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德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灵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