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罗天得与陶德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天得,陶德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018号原告:罗天得,男,195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陶德才,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罗天得与被告陶德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天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德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河南郑州市南曹乡创办德信木业木料加工厂。2014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厂干活,同年9月8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厂锯椅料时被电锯锯伤左手,被告送原告到附近诊所治疗,后转当地镇医院治疗。原告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元,残疾赔偿金41605.2元(23114元×18年×10%),营养费150元(5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工资476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构成十级伤残;3、泥溪镇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金额;5、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厂做工受伤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在河南省郑州市南曹乡开办一德信木材加工厂。2015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厂做工,同年9月8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用电锯工作时锯伤左手食指、中指和小指,被告送原告到当地医院治疗,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2015年5月8日,原告伤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天得左手食指、中指末节缺失,左手小指末节缺失、小指僵直,功能丧失。评定为交通道路十级伤残。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做工,被告作为雇主应为原告生产安全提供保护措施,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应负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安全意识淡薄,亦是造成该起受伤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相应责任,原告诉求可依法合理支持。原告受伤时为六十二岁,其损失可认定:残疾赔偿金41605.2元(23114元×18年×10%),营养费100元(5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误工费酌定4050元(45天×9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9555.2元。被告应负担该损失70%,原告本人承担30%,原告未提供医疗发票,故其请求赔偿医疗费用,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正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受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41605.2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40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9555.2元的70%,即34688.64元,由被告陶德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二、驳回原告罗天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罗天得负担100元,被告陶德才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金根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人民陪审员 余迎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