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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152胡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男,汉族。诉讼代理人李某,女,汉族。系被害人妻子。被告人胡某,男,汉族。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崔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冬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胡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光明牌三轮汽车,在兴安乡道路上由北向南行使至一丁字路口处向左拐弯时,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让行,与被害人崔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由南向北超速驾使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崔某颈外伤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颈4-7左侧横突骨折、颈3-7间盘突出、右手碾挫开放伤伴第五指伸肌腱不全断裂,右前臂及右小腿开放伤、胸外伤、创伤性湿肺、左侧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轻度脑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崔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经集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让张某保护现场并报警,胡某送崔某去医院救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其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9月11日17时25分,胡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光明牌三轮汽车在兴安乡道路上由北向南行使至永乐村丁字路口处,左拐弯行使时,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南向北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超速行使的崔某驾驶的无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人受损。经集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颈外伤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颈4-7左侧横突骨折、颈3-7间盘突出、右手碾挫开放伤伴第五指伸肌腱不全断裂,右前臂及右小腿开放伤、胸外伤、创伤性湿肺、左侧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轻度脑伤。由于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住院19天后离开医院回家。之后病情复发,又于2014年11月6日入住哈医大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后经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上肢单瘫,评定为5级;2、颈椎功能丧失,评定7级;3、出院后护理为1人,期间(鉴定前一日);4、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由鉴定日开始)。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01872.26元;2、住院伙食费50元×39天=1950元;3、护理费145.37元×39天=5669.45;4、伤残赔偿金10453元×20年×60%=125436元;5、误工费6000元×6个月=36000元;6、出院后护理工资145.37元×730天=106120元,(按一人二年计算);7、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以上合计386047.71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没投强险,应在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剩余部分,按交警队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这样原告的全部损失386047.71元减去按强险应赔偿的143055.43元(伤残赔偿金125436元+医药费10000元+财产损失7619.43元),剩余242992.28元,按责任划分,被告承担70%责任,应赔偿170094.59元。加上交强险应赔付的143055.43元以及营养费9000元,被告人共计应赔偿322150.02元。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附带民事部分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因没有赔偿能力只支付了医疗费1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胡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光明牌三轮汽车,在集贤县兴安乡道路上由北向南行使至永乐村丁字路口处向左拐弯时,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让行,与被害人崔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由南向北超速驾使的无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崔某颈外伤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颈4-7左侧横突骨折、颈3-7间盘突出、右手碾挫开放伤伴第五指伸肌腱不全断裂,右前臂及右小腿开放伤、胸外伤、创伤性湿肺、左侧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轻度脑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崔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经集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胡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胡某驾驶的光明牌三轮汽车在事故期间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生于1964年9月17日,居住地集贤县兴安乡仁德村,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赔偿款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01872.26元、住院伙食费50元×39天=19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7元×39天=5343元、伤残赔偿金9634元×20年×64%=123315.20元、误工费23793元÷12个月÷30天×185天(入院至鉴残前一天)=12226.96元、出院后护理工资按原告请求730天计算为定残前20002元【137元×146天(185天-39天)】+定残后33088.47元(40794元÷12个月÷30天×584天×50%】=53090.47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以上合计302297.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预支付医疗费1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主张财产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主张误工费每月6000元亦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记录、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集贤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集贤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佳泰司鉴所(2014)鉴字第343号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黑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30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胡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造成的损失亦应依法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胡某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崔某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182297.89元(302297.89元-1200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胡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胡某承担70%赔偿责任,应赔偿崔某127608.52元,上述赔偿款合计247608.52元(127608.52+120000元),扣除胡某已经支付14000元,胡某还应赔偿崔某233608.52元。崔某主张的不合理部分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胡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胡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胡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3608.52元,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靖龙人民陪审员  张 頔人民陪审员  秦嘉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