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梅州市金宝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叶伟先、张有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金宝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叶伟先,张有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406号原告:梅州市金宝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环市路五里亭(镇政府文化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古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砚乔,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伟先,男,汉族,成年,住址: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被告:张有传,男,汉族,成年,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高陂镇。委托代理人:胡义平,系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州市金宝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叶伟先、张有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砚乔律师、被告张有传的委托代理人胡义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伟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销售煤炭、焦煤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叶伟先一直有业务往来。约在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叶伟先陆续供应了煤炭,被告叶伟先应付款项经结算,仍欠30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叶伟先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明确了被告叶伟先欠原告30万元,并约定被告叶伟先自2015年1月起计划每月10日前还款5万元,分六个月,即在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同时,被告张有传作为担保人,作为还款协议的丙方,约定如被告叶伟先有一期未如期还款,则由担保人张有传负责偿还欠款,在当月17日前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给原告。上述协议,由原告及两被告签名确认。还款协议订立后,被告叶伟先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叶伟先偿还欠款30万元给原告,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被告张有传对被告叶伟先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还款协议》,煤炭购销清单,结算单,原告销售账册,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其诉请。被告张有传答辩称:其为被告叶伟先欠原告款项30万元进行担保是事实,但有口头约定的前提条件,理由为:其与原告都有卖煤炭给被告叶伟先,且其卖给被告叶伟先的煤炭量还多,被告叶伟先购买后又将煤炭卖给梅州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因被告叶伟先欠原告的煤炭款未付,经原告、两被告协商,被告叶伟先供应煤炭给梅州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由梅州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直接结算货款给张有传,不结算给被告叶伟先,其才同意担保被告叶伟先欠原告的货款30万元的,梅州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虽然没有参与该协商,但该公司也认可该担保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叶伟先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煤炭给被告叶伟先。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陆续供应煤炭等给被告叶伟先。经双方结算,被告叶伟先尚欠原告煤炭款3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叶伟先(乙方)、被告张有传(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被告叶伟先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万元,约定被告叶伟先自2015年1月起计划每月10日前还原告5万元正,分6个月,即于2015年6月10日前全部还清;如乙方任何一期未能如期执行以上还款计划,则甲、乙方立即电话通知丙方(张有传先生),则此期欠款即由担保人张有传先生(丙方)负全责,丙方应于当月17日之前将乙方未付甲方的欠款全数返还甲方。以上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甲方(债权人)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欠款人)由被告叶伟先签名,丙方(担保人)由被告张有传签名。《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叶伟先未按约偿还欠款。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7月17日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有传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伟先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煤炭购销清单、结算单、原告销售账册,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系双方自愿真实的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叶伟先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叶伟先偿还欠款30万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叶伟先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有传对被告叶伟先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中,被告张有传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对担保事实亦无异议,从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告叶伟先在未能如期执行还款计划后,由被告张有传负全责,是负连带保证责任还是负一般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有传对被告叶伟先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有传答辩意见,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叶伟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伟先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欠款30万元,给原告梅州市金宝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二、被告叶伟先应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实欠原告货款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梅州市金宝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三、被告张有传对被告叶伟先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育平审 判 员 曾士芳人民陪审员 叶仁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