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村老陈农资服务部与梅新军、肖秀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村老陈农资服务部,梅新军,肖秀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619号原告:周村老陈农资服务部。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经营者:陈光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非、韩昊,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新军,淄博市周村区。被告:肖秀琴,淄博市周村区。原告周村老陈农资服务部诉被告梅新军、肖秀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村老陈农资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安非、韩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新军、肖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村老陈农资服务部诉称:原告经营化肥、种子等农资零售。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等共计11800.00元。2013年4月13日,被告梅新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肖秀琴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至今尚欠8800.00元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梅新军、肖秀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化肥、种子等农资零售。被告梅新军与被告肖秀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等共计11800.00元,并于2013年4月13日,由被告梅新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壹万壹仟捌佰元”。被告肖秀琴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现金3000.00元,至今尚欠880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梅新军、肖秀琴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周村老陈农资服务部赊购化肥、农药至今尚欠货款8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李海龙要求被告梅新军、肖秀琴支付货款8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梅新军、肖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新军、肖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村老陈农资服务部货款8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08.00元,两项合计133.00元,由被告梅新军、肖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班金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