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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潘建明与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潘建明,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2559号原告潘建明。委托代理人李键,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喜珍,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翠园别墅东区A型房。法定代表人王兵。原告潘建明诉被告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隆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辉杰、人民陪审员余鑫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李键、陈喜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勤隆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明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御景龙城(原名明天世纪花园)XXX号商品房一套。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合同还约定所涉商品房应于2000年10月28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并在使用后360日内,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无条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二、被告给付原告因延迟办理产权证产生的违约金共计2042.0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勤隆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明天世纪花园XXX号���品房一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4202元,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如因被告责任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且原告不退房的,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支付首付款及向银行按揭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共计204202元,诉争房屋亦由原告使用至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明天世纪花园XXX号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凭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须依约遵守。现原告已经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4202元,诉争房屋亦由原告使用至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被告应当立即为原告办理本案所涉明天世纪花园XXX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042.02元的主张,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如因被告责任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证,且原告不退房的,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经查明,原告并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证,且原告并未退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042.02元(204202元×1%)。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原告潘建明办理明天世纪花园XXX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二、被告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潘建明支付违约金2042.02元。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淳审 判 员  朱辉杰人民陪审员  余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