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4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拥军与何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拥军,何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4335号原告刘拥军。委托代理人王必辉。被告何国良。原告刘拥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国良(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忠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必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我现金伍拾万元,约定利息3%/月,还款就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后来多次向被告催收后,被告已归还20万元本金及2014年5月31日以前的利息。至今年发现被告去向不明。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2%/月计算的借款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国良未到庭,无口头和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3、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借款事实;4、住所地证明,拟证明借款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因经营钢材业务相熟。2012年9月,被告以业务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口头承诺尽快归还。2012年9月28日,原告通过自己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的中国建设银行长沙东二环路支行的62×××**账户转账5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的622700292061022****账户。2012年9月30日,被告出具《借到》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上记明“借到刘拥军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利息3%/月提前一个月通知还款”。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何国良仅于2013年11月12日偿还本金20万元,支付了部分利息,利息结清至2014年5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银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原告刘拥军要求债务人被告何国良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的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参照前述规定,原告主张按2%的月息(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良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拥军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2%/月的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78元,由被告何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忠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启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