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执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小菊与邹志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菊,邹志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东法执字第349号申请人李小菊,女,汉族,1980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衍高,男,汉族,1962年11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邹志健,男,汉族,1982年11月23日出生。关于申请执行人李小菊与被执行人邹志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131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赔偿5611.40元。因被执行人邹志健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李小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交来履行款5611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志放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钟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阳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