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朱晓锋与华正国、翁芹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145号原告朱晓锋。被告华正国。被告翁芹芹。原告朱晓锋与被告华正国、被告翁芹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正国、被告翁芹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锋诉称:其与被告华正国有买卖泡沫的业务往来,由其为华正国供应泡沫。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其共计向华正国供货248756元,华正国支付货款56000元,余款192756元未付。翁芹芹与华正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翁芹芹应当与华正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判令华正国、翁芹芹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927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正国、被告翁芹芹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晓锋与被告华正国有买卖泡沫的业务往来,由朱晓锋为华正国供应泡沫。2011年至2012年期间,朱晓锋共计向华正国供货242156元,华正国支付货款56000元,余款186156元未付。因向华正国催讨欠款未果,朱晓锋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朱晓锋提供的送货单存根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朱晓锋与被告华正国之间的买卖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朱晓锋向华正国送货242156元,有送货单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朱晓锋自认华正国已经支付货款56000元,余款186156元华正国应当支付。朱晓锋要求翁芹芹与华正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翁芹芹并非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且朱晓锋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翁芹芹与华正国系夫妻关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晓锋支付货款186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朱晓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朱晓锋负担60元,华正国负担2020元(朱晓锋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华正国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华正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晓锋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梦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