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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魏化芝与滕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化芝,滕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魏化芝,女,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郭建敏,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飞,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平,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马晓青,女,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魏化芝与被告滕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罗琳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化芝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敏,被告滕飞、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平、马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化芝诉称,2015年2月4日13时,滕飞驾驶鲁Ax号车沿山大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时,适遇魏化芝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魏化芝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交警支队历下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化芝无责任。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147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913元,误工费14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魏化芝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单据2张、住院费单据1张。3、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减少收入证明1份,护理人员丁宁身份证复印件1份、济南历下舜记数码产品经营部出具收入证明1份、减少收入证明1份、护理人员杜刚身份证复印件1份。5、劳动合同1份、收入证明1份、减少收入证明1份、营业执照副本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6、鉴定费收据1张。被告滕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误工费有异议,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滕飞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因被告滕飞的驾驶证审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9日,出险时间为2015年2月4日,依据商业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护理费、误工费有异议,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认可。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提供交警记录截图1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3时,滕飞驾驶鲁Ax号车沿山大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时,适遇魏化芝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魏化芝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交警支队历下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化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魏化芝到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胁骨骨折、眼外伤等,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28日,住院23天,产生医药费11472元。2015年7月8日,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魏化芝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得出鉴定结论为原告魏化芝未达到伤残标准,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45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另查明,事故车辆鲁Ax号车的车主系滕飞,在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济南交警支队历下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滕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化芝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系双方委托,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滕飞驾驶证未年审。这涉及到未在有效期限内进行驾驶证年审的驾驶员是否具备驾驶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持有驾驶证的人未在驾驶证记录的规定期限内申请换新证与交通事故结果之间无直接联系、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驾驶证未年检并不必然认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滕飞对原告魏化芝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滕飞赔偿。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魏化芝要求医疗费11472元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营养费2000元,有医嘱证明需合理营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892元。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魏化芝要求误工费14400元,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魏化芝误工时间120日,收入状况证据不足,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本院支持9607元。原告所需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魏化芝要求护理费8913元,结合鉴定结论,且护理人杜刚、丁宁的误工时间和标准的证据不足,杜刚为城镇户口,丁宁为农村户口,分别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和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本院支持4351元。原告魏化芝要求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魏化芝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化芝要求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综上,原告魏化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158元。原告魏化芝要求车辆维修费2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化芝要求鉴定费2200元,有证据相佐证,原告魏化芝未达评残标准,应自己承担部分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魏化芝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魏化芝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15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魏化芝赔偿剩余医疗费2892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27050元。四、被告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化芝赔偿鉴定费1400元。五、驳回原告滕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滕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甄燕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