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6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慧英与中央新闻记录电影制片厂(集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英,中央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650号原告张慧英,女,1940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碧晖(张慧英之子)。被告中央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67号,注册号:100000000028323。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振龙,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慧英与被告中央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集团)(以下简称中央新影制片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英之委托代理人王碧晖与被告中央新影制片厂之委托代理人许振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慧英诉称,1965年9月我毕业分配到中央新影制片厂工作。1993年1月我公派赴西班牙学习,1993年10月、1994年4月和9月均向单位申请延长学习期。1994年12月29日我按期回国,立即向主管领导汇报已回国并请病假,得到同意。之后因即将退休且身体不好,中央新影制片厂未再给我安排过工作,我也未再到单位上班。2013年10月左右我在办理医疗本时知道,1995年1月9日中央新影制片厂非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并停发工资。中央新影制片厂至今未将我的人事档案转走,造成我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及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现我起诉要求判令:1、中央新影制片厂为我办理退休手续;2、中央新影制片厂赔偿我1994年1月至1995年12月期间的工资62684元(按同期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996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退休工资160102元(按同期北京市职工年最低退休金计算)、1996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补贴660800元(按同科室同级别人员每月2800元计算)以及退休后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190000元;3、撤销中央新影制片厂于1995年1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张慧英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中央新影制片厂辩称,张慧英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仅过了仲裁时效,且无任何依据。张慧英出国留学逾期不归,我单位于1995年1月9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是正确的,张慧英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张慧英于1965年到中央新影制片厂工作。经批准,1993年1月张慧英以访问学者身份赴西班牙进修,进修期为一年。1995年1月9日中央新影制片厂作出《关于对张慧英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张慧英经多次催促未办理延长留学期限的批准手续,且未在限定的最后期限1994年12月31日前归国,严重违纪为由,决定对张慧英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即日起予以除名。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慧英主张其曾向中央新影制片厂写信要求延长留学期限,但未收到回信,其于1994年12月29日按期回国并通知中央新影制片厂,其直到2013年10月左右才知道中央新影制片厂已于1995年1月9日作出《决定》解除劳动关系并停发工资,其认为是违法解除,《决定》应予撤销。对此,中央新影制片厂不予认可,主张张慧英出国留学逾期不归,其作出《决定》解除劳动关系正确,其将《决定》邮寄给张慧英并存入张慧英的档案,张慧英直到现在才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决定》并赔偿经济损失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张慧英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向航天人才开发交流中心调查张慧英的档案情况,经核实,张慧英的档案目前存放在该中心,档案中有上述《决定》。双方对本院调查取证的情况均无异议。此外,双方均认可张慧英于1995年12月22日年满55周岁时达到退休年龄,至今未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11月14日张慧英以要求撤销中央新影制片厂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并要求中央新影制片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张慧英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张慧英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决定》、申诉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慧英要求撤销中央新影制片厂于1995年1月9日作出的《决定》。首先,1995年12月22日张慧英年满5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按照当时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为60天,张慧英直到2014年11月14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退而言之,即便如张慧英所述2013年10月左右知道中央新影制片厂作出了《决定》,按照此时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张慧英直到2014年11月14日申请仲裁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中央新影制片厂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成立,张慧英要求撤销《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张慧英要求中央新影制片厂赔偿工资、退休工资及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慧英已于1995年12月22日达到退休年龄,其要求中央新影制片厂赔偿之后的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张慧英要求中央新影制片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慧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张慧英已预交五元),由张慧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良君代理审判员 杨文君代理审判员 蔡 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禹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