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强与刘根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强,刘根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郭强,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巴镇。被告刘根计,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郭强诉被告刘根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根计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强诉称,被告刘根计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不偿还借款,按借款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根计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2015年3月10日被告刘根计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根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刘根计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刘根计因种地需要资金向原告郭强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利息及用款期限,约定借款人每逾期一日按照借款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每日3‰违约金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根计向原告郭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所诉每日3‰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根计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根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强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根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 哲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