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舜联贸易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金唐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舜联贸易有限公司,惠州市金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173号原告:广州市舜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胡一军。委托代理人:吴娇、谢泽河,均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金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黄紫剑。原告广州市舜联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金唐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舜联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泽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州市金唐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舜联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确认:截至2014年11月份止,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为人民币319396.50元。同时,被告承诺按如下日期及金额还款:1、2014年12月10日之前先付10万元;2、2015年1月20日前,还款10万元;3、2015年2月20日前,还款119396.50元。但《货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签订以后,被告仅在2014年12月29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之后,就一直都没有按照协议所约定的时间来支付相应的款项。截至目前,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9396.0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原告请求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6个月-1年期贷款利率(5.1%)计算。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69396.5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人民币13739.22元,以269396.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即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暂至实际还款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相关诉讼费用在原告的胜诉范围内先行退还。被告惠州市金唐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货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确认: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欠原告化工原料货款为人民币319396.50元。同时,被告计划还款如下:1、2014年12月10日之前还款10万元;2、2015年1月20日前,还款10万元;3、2015年2月20日前,还款119396.50元。原告在上述《货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上签章。2014年12月29日中国银行广州海珠支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确认被告在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万元。关于上述欠款核对,原告另行出具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12日送货单14份及对账单两份,予以印证。庭审时,原告明确2014年11月25日还款计划的涂改,即将2014年12月30日改为2015年1月20日及2015年1月20改为2015年2月20日,是被告将时间变更的。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的依据是2014年11月29日被告支付5万元,2014年12月30日开始被告逾期支付,原告以该时间段计算,具体由法院认定。同时,原被告双方对按照2014年11月25日的还款计划所确定的还款时间进行还款是确认的。本院认为:被告出具《货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足以反映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否则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69396.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上述计划确定截止2014年9月21日欠付货款人民币319396.50元,据此被告依法应在该日前予以清付,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30日计收罚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承诺还款而未归还,据此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符合罚息计收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金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广州市舜联贸易有限公司款269396.50元及利息(按本金269396.50元计收,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0元,由被告惠州市金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永 纯人民陪审员 梁 泳 怡人民陪审员 许 蔚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施?琪罗?舜?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