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执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罪犯李俊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执字第223号罪犯李俊,男,生于1989年10月14日,回族,甘肃省临夏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现服刑于临夏监狱。2010年9月27日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临州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李俊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丧葬费7993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0年12月24日以(2010)甘刑三终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对被告人李俊的定罪处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4月19日本院依法将该犯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执行机关甘肃���临夏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临夏监狱提出该犯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核成绩良好。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认真,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奖励六次,记功奖励三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后被本院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李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李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俊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34年10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佳利代理审判员  周山晖代理审判员  王冕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楚鸿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