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虞曙民与包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曙民,包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27号原告:虞曙民,经商。委托代理人:骆海江,浙江东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泉龙。本院在审理原告虞曙民与被告包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虞曙民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虞曙民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虞曙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56元,减半收取2378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虞曙民负担。审 判 长  傅多娇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