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虞曙民与包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曙民,包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27号原告:虞曙民,经商。委托代理人:骆海江,浙江东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泉龙。本院在审理原告虞曙民与被告包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虞曙民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虞曙民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虞曙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56元,减半收取2378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虞曙民负担。审 判 长 傅多娇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