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6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沈阳师范大学与赵大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师范大学,赵大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6017号原告:沈阳师范大学,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林群,职务系校长。委托代理人:孙永成,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大宇,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沈阳师范大学诉被告赵大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判员黄晓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理、人民陪审员朴善锋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师范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大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5月,原告为引进教学科研高端人才需要购买引进人才过渡房,由于当时政策不准许单位购买住宅,只能以原告时认法人即被告赵大宇校长的名义购买,并于实际需要过户时由被告予以配合。原告所购房房产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黄北大街98—12号241,建筑面积157.20平方米,购房款351032.94元,契税5541.30元,所有费用均由原告财务支付,原告于2004年12月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人为被告。后原告与所引进人才之间的协议约定,准备将该房屋过户给所引进人才时,曾多次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过户手续,被告至今未配合完成过户登记。原告认为,被告仅为争议房产形式上的所有权人,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现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已无法律障碍,因此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完成过户手续。现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为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98-12号(2-4-1)号房产为所有权人;2、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过户手续;3、判令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赵大宇未出庭应诉,但在2015年9月21日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确认涉案房屋由原告购买,所有款项(包括房款、税等)也由原告支付,房屋一直由原告方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所有手续(房证、契证、合同等)由原告保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引进教学科研高端人才需要购买引进人才过渡房,于2003年5月,购买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黄北大街98—12号241,建筑面积157.20平方米;购房款351032.94元,契税5541.30元,这些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由于当时政策不准许单位购买住宅,原告于2004年12月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人为被告。另查,2015年7月9日,被告赵大宇出具个人声明,表示沈阳市于洪区黄北大街98—12号241,建筑面积157.20平方米房屋系原告购买,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产权归原告所有,并表示愿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再查,在审理中,原告自愿要求承担更名过户所需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银行支票存根、沈阳师范大学记帐凭证、房产证、契税证、发票、收款收据、个人声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的名下,经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的表述,涉案房屋系由原告出资购买、管理、居住,且没有赠予被告的意思表示,故根据购房过程及房屋使用现状足以表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沈阳市于洪区黄北大街98—12号241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大宇协助将沈阳市于洪区黄北大街98—12号241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沈阳师范大学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并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北大街98—12号241房屋(权证号码:沈房权证于洪字第1079**号)归原告沈阳师范大学所有;二、被告赵大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沈阳师范大学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北大街98—12号241房屋(权证号码:沈房权证于洪字第1079**号)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沈阳师范大学的名下,所需的费用由原告沈阳师范大学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阳师范大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晓虹人民陪审员 董 理人民陪审员 朴善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