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法民初字第04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简明宇与孙一贵,谭明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明宇,孙一贵,谭明秀,重庆贵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838号原告简明宇,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茅谷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8********。委托代理人莫文江,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一贵,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重庆市万州区五桥街道石人*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伟,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明秀,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重庆市万州区五桥街道石人*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112041976********。委托代理人冯伟,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贵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土堡街171号三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336913-6。法定代表人孙一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伟,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简明宇与被告孙一贵、谭明秀、重庆贵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光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邓光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谭丽丽、余忠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明宇的委托代理人莫文江,被告孙一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谭明秀、重庆贵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明秀到庭后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明宇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孙一贵、谭明秀、重庆贵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和担保承诺书各1份后,原告通过李太琼的银行账户向孙一贵转款1924000元和支付现金76000元。事后,被告仅通过李太琼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尚欠款至今未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一贵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孙一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该借款自2014年5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谭明秀、重庆贵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孙一贵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孙一贵辩称,向原告简明宇出具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及担保承诺书属实。但其并未提供借款,也未提交已提供借款的相关凭证。同时,被告谭明秀庭审前所提交的银行交易查询清单也与本案无关。故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未生效。应驳回其对孙一贵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谭明秀辩称,向原告简明宇出具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及担保承诺书后,其仅通过其投资公司工作人员李太琼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924000元,其余76000元未支付,而是作为当月利息被扣除。事后,被告通过李太琼和原告雇请的另一名工作人员马培才的银行账户按月利率38‰、40‰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11月的利息,以及2014年12月、2015年5月21日分别支付原告40000元、100000元。故现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其利息,原已支付的超过该利率标准的利息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被告重庆贵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简明宇提交的载明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及担保承诺书无异议。但因其未提供借款,且谭明秀庭审前提交的银行交易查询清单也与本案无关。故重庆贵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应驳回其对重庆贵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一贵与被告谭明秀系夫妻。2014年5月4日,孙一贵以借款人名义,谭明秀和被告重庆贵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向原告简明宇出具借条和担保承诺书各1份。借条载明:“简明宇:我因工程急需资金,于2014年5月4日向你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大写:贰佰零拾零万元),限期6个月,月利率30‰,于2014年11月3日到期。本借款采用本、息同步的方式,即借款时给首月利息,也可在本金中扣收第一月利息,保证每月(借款对应日)结息,到期还清借款。(不能按月付息、按时还款均为违约,将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含律师费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特此为据借款人:孙一贵担保人:谭明秀重庆贵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人委托将此款打入下面账户:姓名:孙一贵账(卡)号:6228851034156710开户行:农商行借款地址:2014年5月4日”。担保承诺书载明:“简明宇:我作为借款人孙一贵的借款担保人,对其在你处的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本人在此承诺如下:若该笔借款不能按期偿还本息,愿意以我重庆贵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产共同偿还。特此承诺借款人:孙一贵连带责任保证人:谭明秀重庆贵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4年5月4日”。上列借条和担保承诺书出具后,原告简明宇委托李太琼于2014年5月4日、5月9日、5月12日向借条指定的孙一贵6228851034156710银行账户分别转款962000元、750000元、212000元。2014年7月3日、7月7日、8月7日、2015年5月21日,孙一贵和谭明秀向李太琼的银行账户分别打款38000元、38000元、38000元、10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简明宇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一贵、谭明秀的结婚证复印件、三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出具的借条及担保承诺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客户回单、李太琼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被告谭明秀提交的重庆贵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交易查询清单,本院询问谭明秀笔录及原、被告庭审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简明宇主张已向被告孙一贵提供借条载明借款2000000元,虽提交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客户回单、李太琼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但因被告孙一贵、重庆贵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否认原告已提供借款,且被告谭明秀只认可收到原告通过李太琼的银行账户转款1924000元,对其余借款否认收到。同时,根据借条载明付款方式,原告应将该借款转入指定的孙一贵6228851034156710银行账户内,而其实际只向该指定账户转款1924000元,对其余借款76000元无证据证明已转入。对此,原告提出该其余借款76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并提交了李太琼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因其单方改变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支付方式,且又未要求被告出具收条,加之借条中又载明该笔借款2000000元采用本、息同步,即借款时给付首月利息或在本金中扣除第1个月利息,故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孙一贵其余借款7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向孙一贵提供借款数额为1924000元。同样,被告谭明秀在本院询问中提出被告方已通过李太琼和原告简明宇雇请的另一名工作人员马培才的银行账户按月利率38‰、40‰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11月的利息,以及2014年12月、2015年5月21日分别支付原告40000元、100000元,虽提交了银行交易查询清单等证据,但因原告否认被告向马培才的银行账户转款为支付其利息,且谭明秀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向马培才转款得到了原告授权委托或事后追认。同时,谭明秀也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11月、12月曾向原告付款事实。加之被告孙一贵、重庆贵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认为谭明秀提交的该银行交易查询清单与本案无关。故谭明秀主张向马培才的银行账户转款,以及在2014年11月、12月向原告付款为支付原告利息证据不足。被告可待有证据时,向相关权利人主张。现根据谭明秀提交的银行交易查询清单和原告自认,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3日、7月7日、8月7日、2015年5月21日向李太琼银行账户转款38000元、38000元、38000元、100000元为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30‰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被告孙一贵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实际借款的利息。照此计算,2014年7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38000元,截止该日应付利息为68440.72元(962000元×5.6%×4÷12÷30×60+750000元×5.6%×4÷12÷30×55+212000元×5.6%×4÷12÷30×52),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4000元(962000元+750000元+212000元)及利息30440.72元(68440.72元-3800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方支付原告38000元,截止该日应付利息为35229.34元(1924000元×5.6%×4÷12÷30×4天+30440.72元),多余的2770.66元(38000元-35229.34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截止该日被告孙一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1229.34元(1924000元-2770.66元);2014年8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38000元,截止该日应付利息为37058.38元(1921229.34元×5.6%×4÷12÷30×31天),多余的941.62元(38000元-37058.38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该日止孙一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0287.72元(1921229.34元-941.62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截止该日应付利息为342920.71元(1920287.72元×5.6%×4÷12÷30×287),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0287.72元及利息242920.71元(342920.71元-100000元)。由于双方之间借款于2014年11月3日到期,被告孙一贵未返还原告借款及所欠利息,故原告请求孙一贵返还借款本金1920287.72元、2015年5月21日止的所欠利息242920.71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该尚欠借款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返还时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孙一贵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谭明秀、重庆贵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孙一贵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因谭明秀、重庆贵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出具的借条及担保承诺书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且明确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该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一贵返还原告简明宇尚欠借款本金1920287.72元。二、被告孙一贵支付原告简明宇截止2015年5月21日的所欠利息242920.71元。三、被告孙一贵以上列尚欠借款本金1920287.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简明宇2015年5月21日起至返还时止的利息。四、被告谭明秀对被告孙一贵上列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五、被告重庆贵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孙一贵上列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六、上列被告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简明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简明宇负担800元,被告孙一贵、谭明秀、重庆贵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邓光兵人民陪审员  谭丽丽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蓝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