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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淑芹诉徐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芹,徐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755号原告张淑芹,女,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徐万龙,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张淑芹诉被告徐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芹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万元,出具借据一份,后又于2014年9月21日,向我借款2万元,也出具了借据。两次借款共计7万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立有推拖至今不肯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被告徐万龙辩称,7万元不是借款,是原告上我家买塑料箱交的订金,后来拿的箱子,现在没有结算,我现在还差原告23296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万龙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2014年9月11日借款2万元,总计借款7万元,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庭审时被告提出此款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塑料箱的订金,原告不予认可。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以及被告提供的收条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故被告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对于被告提出此款为原告买塑料箱订金的抗辩主张,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万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淑芹借款7万元,并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崇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