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徐兆财与徐存顺、徐世武、高怀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兆财,徐存顺,徐世武,高怀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徐兆财。委托代理人曹占荣,平凉工业园区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徐存顺。被告徐世武。被告高怀韬。原告徐兆财诉被告徐存顺、徐世武、高怀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继宏、审判员叶怀葆、人民陪审员王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兆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占荣、被告徐世武、被告高怀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存顺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兆财诉称,2004年5月份,由原、被告和朱星五人共同投资合伙筹建了高堡建材厂,从事机砖生产和销售。原告投入现金100000元,该厂占用原告土地6.2亩。后朱星病逝,其他合伙人给其家属退了股。此后,由合伙人个人经营或承包给他人经营,2013年被告徐存顺、徐世武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厂转让给他人。无论是合伙人单独经营,还是承包经营,都未算过账,更未分过利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和利润款共231699.52元;判令被告退还使用原告的承包地6.2亩,恢复原状,兑现承包地每亩400斤小麦补偿;判令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徐存顺未到庭答辩。被告徐世武辩称,合伙人不齐全,原告也没有组织其他被告清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高怀韬辩称,原告没有组织其他被告清算,本案事实不清,合伙人也不齐全,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徐兆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14)崆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3、收据2份;4、收条4份;5、征地补偿表1份;6、(2008)崆民初字第674号民事调解书1份;7、证明1份;8、高堡建材厂2006年会计账平衡表1份;9、收条、收据5份,借条1份;10、分类账页1份;11、明细分类账页1份;12、收据、收条、借条各1份;13、贷款条复印件1份;14、高堡建材厂实物清单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徐世武对证据1、2、6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组织清算,账务不清;原告还占用了合伙期间用砖款抵偿的一套楼房,按理应该给被告退还。被告高怀韬对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只要有他本人签名的他认可,其他的证据均不认可;且账务不清。经审查,被告徐世武、被告高怀韬的部分异议成立,原告徐兆财提供的证据没有经过各合伙人认可,各合伙人之间也没有组织清算或者审计,账务不清。被告徐世武提供了以下证据: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徐兆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怀韬提供了以下证据: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徐兆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5月份,由高怀韬、徐兆财、徐存顺、徐世武、朱星五人共同投资,口头协议筹建了高堡建材厂,主要从事机砖生产销售。在经营过程中,合伙人朱星病逝,其他合伙人给朱星家属退了股。高堡建材厂在经营期间,曾采取过多种经营方式,既有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也有合伙人轮流个人承包经营,也有承包给债权人抵债经营等几种不同的经营方式。曾有徐兆财负责经营,担任财务主管,保管部分财务资料的情形,也有其他合伙人保管有部分财务资料的情形。2013年,被告徐存顺、徐世武出面将高堡建材厂转让给他人经营。原告徐兆财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存顺退还其投资款和分红款共231699.52元。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便于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了共同合伙人徐世武、高怀韬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由于合伙人之间未进行必要的清算,原告徐兆财也不同意进行司法审计,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徐兆财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其诉讼请求与理由相互冲突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徐兆财的起诉。此后,各合伙人仍未就合伙经营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算,被告徐存顺下落不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徐兆财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和利润款共231699.52元;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使用原告的承包地6.2亩,恢复原状,兑现承包地每亩400斤小麦补偿;请求判令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徐兆财仍然没有和其他合伙人就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必要的清算。因原、被告对财务账目互不确认,被告徐存顺又下落不明,合伙账目不清,相关司法鉴定部门也拒绝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合伙协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本案原、被告既未在合伙筹建高堡建材厂时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又未在合伙经营期间对高堡建材厂的财务账目严格规范管理,更未在合伙解散时组织全体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情况共同进行清算;加之现在被告徐存顺下落不明,原、被告对现存财务账目及相关凭证互不确认,司法鉴定部门也无法对其合伙经营期间的账务及盈亏情况进行审计鉴定,致使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各人出资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盈亏情况等无法理清。而原告徐兆财提供的现有证据,证明力显然不足,故对原告徐兆财请求被告退还投资款和利润款及退还承包地、兑现小麦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进行清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兆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徐兆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继宏审 判 员 叶怀葆人民陪审员 王 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军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