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执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杜某某容留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执字第00297号罪犯杜某某,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00245号刑事判决,以犯容留卖淫罪判处罪犯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杜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某某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在劳动改造中,能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改造中共获得表扬一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杜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维安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秋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