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8时许,桓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崔某某等人在对桓台县世纪中学南门东边500米左右的锋明土产杂品五金建材超市占道经营问题进行执法时,被告人徐某(店主)持铁耙子将城管队员崔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崔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及其亲属赔偿了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000元,取得了崔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铁耙子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证人张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徐某在简易审理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耙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