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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童永正、黎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童永正,黎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605号原告:XX,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童永正,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黎迎梅,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童锡麟,系童永正之父。原告XX诉被告童永正、黎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黎迎梅及委托代理人童锡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永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与被告童永正是朋友关系,被告黎迎梅系被告童永正之妻。被告童永正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万元,转入其在建设银行尾数为308的账户。2014年3月20日,被告童永正向原告借款9.5万元,转入其在建设银行尾数为125的账户。2014年6月30日以现金方式借款2万元,合计21万元。还款日期快到时,被告童永正承诺将硚口区天勤花园6栋1单元9楼4号的房屋卖掉还钱给原告,但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且被告童永正态度恶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童永正、黎迎梅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1万元整,约定到期利息人民币1.5万元整,合计人民币22.5万元整。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童永正、黎迎梅承担。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张、彭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写的说明,拟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童永正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五张,拟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童永正的事实。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童永正用坐落于硚口区长丰大道天勤花园6栋1单元9层4号房屋担保借款的事实。证据四、被告童永正、黎迎梅的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五、税务登记证,拟证明被告童永正做过生意,为了借钱押证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童永正未作答辩。被告童永正未提交证据。被告黎迎梅辩称,第一,本案不应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XX和童永正合伙,以妄图占有夫妻共同财产为目的的诈骗案。XX称他与童永正仅为朋友关系,因童永正生意周转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3月20日向童永正银行账户转入两个9.5万元,过于巧合,童永正的生意早在2012年底因经营不善关张,何来生意周转之说,XX的目的就是为了童永正与本人的夫妻共同房产;2月28日借条上“黎迎梅”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手印更不是本人的,童永正在借条上承诺如过期未还,将天勤花园6-1-904的房子交给XX处理,区区10万元就将一处房产交由他处理,不合情理,于是XX在20天后又追加了9.5万元,但这个9.5万元童永正没有写借条,对此XX应给出合理的解释。童永正收到上述款项后便以欺骗手段到硚口区房地局以遗失为由补办了房产证,交给XX抵押,XX为什么不要求童永正办抵押手续?显然是怕本人阻拦。童永正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第一张借条金额是4万元,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第二张借条金额是5万元,时间距转款9.5万元相差三个月,金额相差5000元;上述借款过期未还款,XX又于2014年6月30日、2015年5月12日分别继续向童永正出借2万元、1.5万元,只能是前款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015年1月5日晚XX与童永正一同到天勤花园找童永正的父亲,XX明确借款为21万元,童永正的父亲决定卖掉马道门13-401的房子还债,但该房的房产证在黄骏手中(二人是一伙的),经过协商,黄骏将房产证交出,由童永正的姐姐向银行贷款40万元用于还债,其中还黄骏5.6万元(本金5万元加利息6000元),还XX2万元,并收回童永正于2014年6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故截止2015年1月13日童永正应欠XX19万元。XX曾雇人三次到本人住所采用非法手段催款,提请法庭注意。第二,此债务是被告童永正因赌博所欠下的债务,妻子没有义务承担清偿责任,XX知道款项的用途,也知道本人与童永正是夫妻关系,但多次借款都没有告知本人,属于有过失一方,应承担相应责任。童永正的借款既未用于家庭经营,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其个人债务。第三,XX在起诉状中所列事实与证据相互矛盾,漏洞百出,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两个9.5万元是从彭友的账户转给童永正的,债权人是彭友而非XX。借款本金只有19万元,利息却高达4万元,请法庭查清真相,公正裁决。被告黎迎梅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份、7月份,黎迎梅家房子的墙上被刷红字的照片,拟证明遭受到威胁。证据二、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及复印件,拟证明XX向法庭出示的两证是假证。证据三、借条二份,拟证明已偿还案外人黄骏本金5万元及利息6000元,偿还XX2万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童永正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黎迎梅对原告XX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转账人是彭友,并不是本案的原告。经当庭与彭友视频通话,彭友表示两笔款项均是代XX转款的,由XX主张权利。被告黎迎梅对原告证据二,不确定是否童永正本人所签,认为“黎迎梅”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对此XX认可“黎迎梅”三字系童永正所签,手印也是童永正所按。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两证原件一直都保存在被告童永正的父亲手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五无异议,但认为早已注销。原告XX对被告黎迎梅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为,对证据二,认为自己持有的两证原件是童永正给的,一开始去房管局核实过,后来童永正拿走过一次,是否假证不清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XX与童永正系老同学。童永正与黎迎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童永正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XX提出借款要求,并将结婚证、税务登记证、房产证、土地证交给XX作为还款保证。XX陈述,童永正借款金额总计23万元,由童永正之父童锡麟代为还款2万元(借条已交还童永正之父),尚欠款21万元。2014年2月28日,彭友受XX的委托向童永正账户转账9.5万元,2014年3月30日,彭友受XX的委托向童永正账户转账9.5万元,其余款项为现金给付。应童永正的要求,XX允许童永正重新出具借条,仅落款为2014年2月28日的借条为原始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XX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从建行转入621700287002206730895000元,现金5000元),定于2014.3.27一次性还清。如过期未还本将天勤花园6-1-904交给XX处理。童永正、黎迎梅签名并按手印,“黎迎梅”签名及手印已确认非黎迎梅本人所为,系童永正代签。落款为2013年12月2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14年1月20日还清。落款为2014年3月18日借条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4年4月18日一次性付清。落款为2014年6月3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贰万元整,定于2014.7.29一次性还清。XX还提交童永正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整。XX陈述此款是童永正承诺支付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童永正未归还,因催款无果,XX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XX出借的本金、双方是否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黎迎梅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一、XX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的原件、转账凭证、彭友的说明和身份证件,并说明了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及给付情况,应认定XX与童永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XX以转账方式向童永正出借19万元,对童永正出具的2014年6月30日借条载明的2万元,原告XX陈述为现金支付,对此被告童永正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反证,故本院认定XX未收回的借款本金为21万元。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童永正在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童永正应支付逾期利息,两笔9.5万元借款的逾期时间分别为20个月、19个月,2万元借款的逾期时间为15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已超过原告XX主张的利息1.5万元,对原告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童永正应归还XX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1.5万元。二、黎迎梅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童永正与黎迎梅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黎迎梅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未举证证明XX与童永正约定该债务为童永正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童永正的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永正、黎迎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21万元。二、被告童永正、黎迎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借款利息1.5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被告童永正负担(此款原告XX已垫付,由被告童永正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XX)。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金 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冬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