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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朱光诉陈长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陈长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492号原告朱光,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刘洪伟,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长宇,住齐齐哈尔市。原告朱光诉被告陈长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诉称,2010年8月9日,被告陈长宇向原告朱光借款10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1年,被告陈长宇至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朱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长宇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0元。原告朱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2010年8月9日借条。被告陈长宇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朱光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9日,被告陈长宇向原告朱光借款10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陈长宇至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长宇向原告朱光借款,为原告朱光出借据,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朱光主张被告陈长宇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光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如被告陈长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陈长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