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加华与金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华,金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207号原告:张加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吴兰英,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伟,无固定职业。原告张加华诉被告金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华起诉称,原告系宁波京平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宁波京平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承包宁波环城南路宁波服务区二楼、三楼办公室装修工程,约定:工程造价为255000元;工程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等。合同订立后,被告进行施工,宁波京平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在工程进度完成40%前支付被告工程款150000元。后因被告拖欠各分包班主工资,工程停工。为恢复施工,原、被告和各分包班主于2014年11月16日在鄞州区汇亚国际商厦一楼大厅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宁波京平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各分包班主工资38700元,而被告于当天向宁波京平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该款。事后宁波京平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按约付款,但被告未按约向宁波京平财务管理有限公司返还38700元。宁波京平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将债权转给原告,故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38700元转为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并在2014年12月8日前付清;如果被告在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如果被告在2014年12月15日后归还,按每天2%支付违约金;如出借人通过法院诉讼途径向借款人催讨借款,则出借人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诉讼费等均由被告负担等。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87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半年,为394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7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承包协议1份、电工杨某某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借款合同1份、宁波京平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等。被告金建伟未到庭,其通过电话向承办人陈述:装修工程开始定价255000元,后因工程量扩增,工程量变为315000元,最后双方协商确定为285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方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是实,但因原告未将工程余款给付被告,导致被告拖欠工人工资,由原告代为支付,然后在工程款中抵扣。本案中的35000元系当时被告拖欠各分包班主的工资,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用剩余的工程款支付。3700元系工地清理费,由原告代为支付,被告在2014年12月底左右给付原告5000元,已经还清。借款协议是不作数的,被告没有拖欠原告欠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对此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支付各分包班主的35000元系被告剩余的工程款,但缺乏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8月28日,被告与宁波京平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宁波京平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宁波环城南路宁波服务区二楼、三楼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造价255000元;工程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款项支付:在协议签订日支付51000元,木工进场后原告支付102000元,余款1020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星期内支付等。合同订立后,被告进行施工,宁波京平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在工程进度完成40%前支付被告工程款150000元。后因被告拖欠各分包班主工资38700元,由宁波京平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宁波京平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催讨。2014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各分包班主支付的38700元转为被告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在2014年12月8日前付清;如果在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如果在2014年12月15日后归还,按每天2%支付违约金;如出借人通过法院诉讼途径向借款人催讨借款,则出借人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诉讼费等均由被告负担等。2014年12月底左右,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337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根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伟返还原告张加华借款337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二、被告金建伟给付原告张加华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以33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与第一项款项一并支付;三、被告金建伟赔偿原告张加华律师代理费2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金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厉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勤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