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黄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黄雨,汤丽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8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法定代表人:韩忠。委托代理人:王焕其。委托代理人:童雄哲。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雨。委托代理人:夏响林(。被告:黄雨。被告:汤丽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黄雨、汤丽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童雄哲,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雨、汤丽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起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7722712302014065),约定借款3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还款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黄雨、汤丽宏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7722799902014065),约定为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7722712302014065)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黄雨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7722792502014065),约定被告黄雨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清照路718号原墅22幢1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3)第101-02559号】为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7722712302014065)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3081**号),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31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10万元。借款后,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黄雨、汤丽宏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31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3%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按贷款合同所执行年利率加收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合计88354.63元);二、由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原告对第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清照路718号原墅22幢101室(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市国用2013第101-02559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被告黄雨、汤丽宏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被告黄雨、汤丽宏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的事实。三、抵押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二被告提供了房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明确担保范围为本、息,违约责任等的事实。四、房证、土地证、他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抵押担保的房产所有权的登记情况的事实。五、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为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相应的连带保证的事实。六、业务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申请借款金额310万元,期限壹年,并提供抵押、保证的事实。七、放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金额以及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的事实。八、送达地址确认书、催款通知及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方式及催讨的事实。九、贷款转存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将各笔贷款发放至贷款人的账户并转存至指定的收款人账户的事实。十、代理委托合同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黄雨、汤丽宏、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黄雨、汤丽宏、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且经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黄雨、汤丽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7722712302014065),约定借款3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还款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黄雨、汤丽宏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7722799902014065),约定为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7722712302014065)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黄雨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7722792502014065),约定被告黄雨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清照路718号原墅22幢1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3)第101-02559号】为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7722712302014065)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3081**号),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31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10万元。借款后,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寄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清偿所欠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其他款项。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确认收到通知书后,至今未清偿借款及利息。被告黄雨、汤丽宏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310万元的事实清楚,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到期未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雨、汤丽宏自愿为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黄雨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清照路718号原墅22幢1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3)第101-02559号】为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3081**号),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31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借期内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3%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9.4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第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对被告黄雨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清照路718号原墅22幢1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3)第101-02559号;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3081**号】就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黄雨、汤丽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69元,由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黄雨、汤丽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