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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长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守钟与宋思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守钟,宋思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604号原告黄守钟,男,汉族,福建省闽清县人。委托代理人彭泽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思勇,男,贵州省遵义市人。原告黄守钟与被告宋思勇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守钟及委托代理人彭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思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守钟诉称,原告黄守钟系个体从业人员,主要经营瓷砖等建材。2015年5月期间,被告宋思勇因修建遵义市新蒲新区卫生院工程,到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坝建材市场原告经营的建材店内购买瓷砖等建材,欠下原告货款1528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但逾期未付,并不接原告催款电话,原告拿其无奈,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28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21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思勇辩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思勇从原告黄守钟处购买瓷砖等建材。2015年6月20日,双方通过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宋思勇欠黄守钟瓷砖货款共计:大写:壹拾伍万贰仟捌佰元整,小写(¥152800.00),归还日期为2015年6月30号,归还。如逾期未归还将按利息算。”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货款,为此,双方形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送货单》、《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于2015年6月20日形成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5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欠条》对利息的约定为“如逾期未归还将按利息算”,该约定并不明确,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事后双方就有关于利息有补充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思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守钟货款人民币152800元;二、驳回原告黄守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宋思勇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茂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