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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三初字第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鸿洲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缘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天津市鸿洲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缘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227号原告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六路78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84号。法定代表人杨洪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玥,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鸿洲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管铺头村。法定代表人张全胜,总经理。被告天津市缘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前寨村。法定代表人张全胜,总经理。原告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鸿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洲公司)、被告天津市缘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缘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池玉江担任审判长,法官左超、人民陪审员王晶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鸿洲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缘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日与被告鸿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鸿洲公司生产产品,由原告作为出口商将相应产品进行出口,被告鸿洲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润。同时,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鸿洲公司预付货款700万元。原告与被告鸿洲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鸿洲公司确认截止该日尚欠原告款项共计8592628.8元,同时约定自2012年起每年还款不少于100万元,自3月份起每月25日前还款额不少于10万元,如逾期原告可就剩余欠款数额主张权利。被告鸿洲公司于2014年10月起未再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鸿洲公司尚欠原告款项7480927.7元,其中本金4884033.9元,利润616787.85元,利息1980105.95元。被告缘泉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鸿洲公司就合作协议的履约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担保函对被告鸿洲公司履行补充协议书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鸿洲公司立即给付原告预付货款4884033.9元;2、判令被告鸿洲公司立即偿付原告预付货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3、判令被告鸿洲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的利润及利息1198594.9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润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缘泉公司对被告鸿洲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鸿洲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鸿洲公司的业务合作关系,被告鸿洲公司生产体育用品、钢铁制品由原告代理出口,而协议中第5.1条对双方合作中原告的预付款数额以及利息计算方式以及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2、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鸿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第一条对被告鸿洲公司在履行协议中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第二条对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第三条第二款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3、2010年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缘泉公司就被告鸿洲公司履行证据1中相应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间;4、2014年11月19日被告缘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证明被告缘泉公司对证据2补充协议书中所涉及的被告鸿洲公司的全部义务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保证的范围及期限进行了约定;5、被告鸿洲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0日、11月28日向原告开具的转账支票3张及相应的天津市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3张,证明支票的收款人是原告,但是上述支票均未能兑付,据此被告鸿洲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6、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鸿洲公司发送的对账单、快递单及EMS网络查询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25日被告鸿洲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网络查询单证明对账单被告鸿洲公司已经投递并签收;7、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企业专用往来收据、原告公司用款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鸿洲公司支付了700万元;8、原告公司业务入款单、天津市企业往来收据、银行回款单据、被告鸿洲公司付款明细账、付款凭证、用款申请表、收据、支票存根,证明被告鸿洲公司已向原告返还预付款251万元。在原告与被告鸿洲公司开展合作业务过程中,外方于2009年7月31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按照当时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420852.24元的货款,后因被告鸿洲公司未向外方交货,且与外方签订合同的主体系原告,为防止外方向原告主张权利,故经双方协商一致,该部分货款由被告鸿洲公司退还给原告,但被告鸿洲公司始终未向原告支付。后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经对汇率变化以及换汇手续费进行计算,双方确认被告鸿洲公司应向原告退回的款项为394033.9元,该款项计入被告鸿洲公司应向原告退还的本金数额。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对账目进行了处理,记载了金额分别为391398.22元、394033.9元的两张转账凭证。被告天津市鸿洲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缘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鸿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贸易商贸中的出口商,与外方客户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被告鸿洲公司为原告生产原告出口合同项下的产品;结算方式:为保证被告鸿洲公司能够及时按照出口合同的要求供应出口产品,原告一次性预付被告鸿洲公司货款人民币700万元,每单业务原告收汇后扣除原告在合作中应得的利润后,余款原告应当及时给付被告鸿洲公司;预付款返还:每合作周期届满,预付款转入下一个周期的预付款数,如遇原告资金紧张可以适当调整预付款的数额,如合作终止,则被告鸿洲公司应当在合作周期届满前15日内足额返还原告。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于2010年1月1日与被告鸿洲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为了确保被告鸿洲公司在合作协议内的一切应尽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缘泉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及方式: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为被告鸿洲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及其范围内签订的相关贸易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利润,本合同担保范围除了前述主债务之外,还包括因被告鸿洲公司未能履行其在合作协议及其范围内签订的前述主债务之外,还包括因被告鸿洲公司未能履行其在合作协议及其范围内签订的相关贸易合同项下保证和义务而产生的任何违约金、赔偿金、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从合作协议及其范围内签订的相关贸易合同中第一个贸易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至合作协议及其范围内的相关贸易合同中最后一个贸易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到期后满两年为止;保证期间本合同不可撤销。再查,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鸿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于被告鸿洲公司未能按照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导致原告产生了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上述问题达成一致如下: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被告鸿洲公司共欠付原告人民币8592628.8元,其中本金7394033.9元,利润及利息1198594.9元,在被告鸿洲公司还清全部欠款之前,利息连续计提;自2012年开始,被告鸿洲公司向原告还款不少于100万元,具体方式为:自每年3月份开始,被告鸿洲公司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不少于10万元,本年度以后每月以此类推,每年共计不少于100万元整,直至被告鸿洲公司还清原告的全部款项;如被告鸿洲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任何一笔欠款,则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全部欠款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在被告鸿洲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还清全部款项之前,合作协议继续有效,但鉴于被告鸿洲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较差,原告有权停止合作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项下的一切责任和义务且不构成违约,但如果原告选择履行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被告鸿洲公司仍应当按照约定予以配合。又查,被告鸿洲公司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鸿洲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以及同年4月25日、6月7日、7月2日、8月1日、8月30日、10月8日、11月21日、12月10日、12月31日每次偿还原告10万元;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及同年5月14日、6月14日、7月12日、8月13日、9月10日、10月16日、11月21日每次偿还原告10万元;于2013年12月25日偿还原告20万元;分别于2014年5月5日以及同年5月23日、6月30日、8月1日每次偿还原告10万元;于2014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28日每次偿还原告5万元;于2014年12月3日偿还原告1万元。被告鸿洲公司向原告共计偿还251万元。此后,被告鸿洲公司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当庭陈述,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鸿洲公司返还预付货款4884033.9元,是依据原告于被告鸿洲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第一条本金7394033.9元减去被告鸿洲公司已经偿还的251万元,计算所得的款项。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缘泉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鉴于被告鸿洲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我司为被告鸿洲公司履行前述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与被告鸿洲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针对合作协议所导致的被告鸿洲公司所涉人民币8592628.8元款项向原告进行清偿事宜进行了约定。现我司就被告鸿洲公司应向原告履行前述补充协议书所涉的全部给付义务及由此对原告所产生的一切债务,自愿向原告提供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赔偿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保证担保期限自出具之日起至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鸿洲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0日、11月28日向原告开具3张转账支票,支票金额均为10万元,依据原告提交的3张天津市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载明2014年11月28日的转账支票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或支付密码错误的原因未能兑付,其他两张支票以存款余额不足的原因未能兑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洲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缘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向被告鸿洲公司依约履行了给付预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鸿洲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返还剩余预付款、利润及利息,被告缘泉公司未按照保证合同以及担保函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显属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鸿洲公司返还剩余预付款、利润及偿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缘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鸿洲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确给原告造成占用资金的经济损失,因被告鸿洲公司陆续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主张以逐步递减的欠付预付款数额为基数分段计算期间利息损失的请求,未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鸿洲公司偿付利润的利息损失一节,因原告无法明确利润的具体数额,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本院难于支持。被告天津市鸿洲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缘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鸿洲工贸有限公司公司返还原告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预付货款4884033.9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鸿洲工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预付货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鸿洲工贸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的利润及利息1198594.9元;四、被告天津市缘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天津市鸿洲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94元,由被告天津市鸿洲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缘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池玉江代理审判员  左 超人民陪审员  王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