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审刑执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兆忠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兆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2743号罪犯金兆忠,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大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金兆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月30日被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2010年4月16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辽刑执字第4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现刑期至2029年4月15日止。执行机关瓦房店监狱于2015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罪犯金兆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6次,兑现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金兆忠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金兆忠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兆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28年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夏红军审判员 张真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丰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