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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南皮县永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春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春彦,南皮县永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钱华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3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彦。委托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皮县永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南环。组织机构代码79136904-9.法定代表人代雨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武冰,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钱华胜。上诉人周春彦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周春彦之夫王石伟系第三人钱华胜雇佣司机,王石伟所驾驶车辆冀J×××××号挂车系第三人钱华胜购买,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2014年4月19日,王石伟驾驶冀J×××××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周春彦于2015年4月16日向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周春彦之夫王石伟与原告南皮县永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5月28日,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1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周春彦之夫王石伟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周春彦之夫王石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及裁决书一份。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明确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案中,原告系第三人钱华胜所挂靠单位,被告周春彦之夫王石伟系钱华胜聘用人员,原告与死者王石伟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南皮县永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春彦之夫王石伟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周春彦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被上诉人与王石伟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南皮县永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钱华胜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周春彦认可王石伟的工资由原审第三人(车主)钱华胜发放,直接受钱华胜的管理。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周春彦之夫王石伟直接受车辆实际所有人(车主)钱华胜管理,劳动报酬由钱华胜发放;周春彦之夫王石伟与被上诉人南皮县永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判被上诉人与王石伟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春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秀良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晟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