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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田维莲与郭建奎、陈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维莲,郭建奎,陈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343号原告田维莲,女,1969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华,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郭建奎,男,1974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世刚,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桂,女,1983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世刚,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田维莲诉被告郭建奎、陈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葛华、钱晓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维莲及委托代理人杨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刚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01345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陈桂位于重庆市×××县×××镇×××号×××住房1套(产权证号:武×××房地证×××字第×××号)予以轮候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维莲诉称,2013年开始,被告郭建奎夫妇因工程周转要求借款8万元,原告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郭建奎、陈桂辩称,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76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郭建奎向原告田维莲借款,并于当日给原告田维莲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田维莲人民币现金80000元整,大写(拐万元整)”。郭建奎与��桂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1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借款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特殊关系,原告不可能无故借款给被告,这说明原告在审理中没有说实话,其应该是收取了利息的。本地民间借贷的通行做法是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被告称原告出借时预先扣取了4000元的利息,而原告也未提供出借时具体金额的资金来源,原告持有收取利息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对此应作出不利于原告的判断。此款是通过田玉杰联系的,其他二人都是预先扣取了一个月的利息,故原告出借时只扣取了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实际出借金额应认定为76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郭建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借条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应认定为76000元。原告在审理中否认收取利息,借条中也未约定利息,在借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郭建奎与陈桂已于2013年1月1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此借款是郭建奎离婚后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陈桂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奎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田维莲借款76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田维莲要求被告陈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田维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建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20元,由被告郭建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强人民陪审员  葛华人民��审员钱晓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