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魏有国与矫文、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有国,矫文,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1467号原告魏有国,男,汉族,1976年11月13日生,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矫文,具体身份情况不详。被告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具体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有国与被告矫文、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主体不明确,原告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有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审 判 员 刘 亭人民陪审员 张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正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