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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宋国权诉付光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权,付光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2028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宋国权,男,1967年11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被告付光娇,女,1992年8月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原告宋国权诉被告付光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权与被告付光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宋国权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付光娇答辩意见:我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原告并没有给我借款4万元,故这张借条应属无效,借贷关系不成立,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付光娇签名立据“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国权人民币现金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整。”2015年9月16日,原告以被告无还款意图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审理中,被告辩称立据借条后并未得到借款,原告提出本案借款债务系委托被告为其催收欠款后,没有将收到的本金和利息归还,又将其中4万元出借给他人,经双方对账结算所产生。另查明,原告宋国权与瓮安黔清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宋国权委托瓮安黔清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相关债务人催收欠款金额共计153万元,并就代理费用、代理期间、双方权利义务、保密责任、合同解除、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付光娇系瓮安黔清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催收款项的收取、对账结算等相关事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借条、本金利息清单和《委托代理合同》与双方陈述予以印证;原告另提交的案外人签陈烨、甘亚鲲签名借条、原告之妻李向阳书写收账清单及案外人赵建国签名证明和存款凭条,因与本案借贷纠纷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以持有被告签名借条主张向被告出借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被告以未收到原告借款为由对此予以否认,经质证原告承认本案借贷债务系委托被告催款,被告将收到款项转借他人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可以认定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未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4万元的事实。关于原告所述委托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将所收款项转借他人的行为,应属原告与案外人瓮安黔清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争议纠纷,原告可依法向瓮安黔清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国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宋国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杜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