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魏远扬与白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远扬,白春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516号原告魏远扬,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金发,永春县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白春美,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魏远扬与被告白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远扬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春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春美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并限于2014年5月1日内一次性还清,并由林水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白春美又于2013年7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息为每月800元,限于2014年7月25日前还清,上述两笔合计80000元。被告有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条据交由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林水强的诉讼请求,并放弃对两笔借款支付起诉前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春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白春美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白春美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林水强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白春美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白春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1日,被告白春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日,约定由林水强作为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2013年7月25日,被告白春美向原告再次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8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当日,被告白春美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白春美未能偿还,致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魏远扬与被告白春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春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担保人林永强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白春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春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远扬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白春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全代理审判员 谢坤特人民陪审员 吴志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