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陈大康与南昌市乐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康,南昌市乐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陈大康,男,汉族,1938年9月7日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陈晓萍,女,汉族,1971年2月21日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系原告女儿。被告南昌市乐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刑波,男,汉族,1986年9月14日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系被告公司行政经理。原告陈大康诉被告南昌市乐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萍,被告乐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康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8日租赁原告位于南昌市洪都南大道34号4单元501室房屋作为公司员工宿舍。5月11日下午,该房屋着火,屋内装饰和部分财产被烧毁。经南昌市青云谱区消防大队调查认定,不排除遗留火种造成。房内已烧坏的装饰和物品有:1、房内墙壁下方腰墙恢复油漆(淡果绿色),房门和壁橱门恢复油漆(淡乳黄色),估价人民币800元;2、单人铁床一张,折价人民币150元;3、双人床和席梦思床垫一套,折价人民币400元;4、镶镜挂衣厨一个,折价人民币300元;5、万和牌热水器一台,折价人民币300元;6、三个房间和客厅长日光灯四盏和插座,折价人民币200元;7、办公桌一张油漆已烧起泡,折价人民币100元;8、防盗门价值人民币850元;9、房屋滞纳金人民币400元。以上共折价人民币3500元。另火灾可能对房屋质量问题造成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修复和赔偿原告火灾损失人民币3,500元;2、被告修复和赔偿火灾造成的房屋质量损坏;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乐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物品,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的物品不相符。双人席梦思床垫没有损坏,且租赁合同上也没有这个床垫。火灾后,被告已经请装修师傅按原告要求修复并重新装修,且在装修时,原告也在场,当时其并没有提任何要求,在装修后才提出装修不符合要求。装修后,热水器也是可以使用的。另该房屋是老房子,本身存在年久失修,此次火灾并不会对房屋质量造成损坏。被告同意按租赁合同中注明的物品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8日租赁原告位于南昌市洪都南大道34号4单元501室房屋作为公司员工宿舍。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注明了房屋内存在的物品,包括木床两张、床头柜三个、挂衣橱两顶、装镜挂衣橱一顶、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空调一台、吊扇一台、台扇二台、办公桌一张、陈列橱一顶、书橱一顶、餐桌二张、转角矮柜一套(2只)、角柜二个、热水器一台、煤气灶与煤气瓶各一只、椅、凳数只、单人床垫一张。2015年5月11日,该房屋发生火灾。经南昌市青云谱区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不排除遗留火种造成。火灾造成了屋内装饰和部分物品毁损。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粉刷,并重新更换了防盗门,但没达到原告要求的标准。而对原告提出的毁损物品损失,被告仅认可了部分物品,包括双人床一张,单人铁床一张,镶镜挂衣橱一个及办公桌一张。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火灾是否对房屋质量造成损坏的司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青云谱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火灾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房屋装修合同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消防机关对火灾成因作出了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因火灾给原告房屋及屋内物品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火灾造成损失的范围,结合原告提供现场照片,及被告租赁房屋时所确认屋内存在的物品,在被告提供不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次火灾造成了原告所诉物品的损失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物品的赔偿价值均系原告估值,无市场价值依据,但因本案标的小,如依法进行司法鉴定,则会扩大原、被告损失范围,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因被告已于火灾后对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本院酌情综合认定为人民币1,500元。原告诉请的房屋滞纳金人民币4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另原告诉请被告修复和赔偿火灾造成的房屋质量损坏,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火灾对房屋质量造成了损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乐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大康财产损失人民币1,500元;二、驳回原告陈大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昌市乐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玉好人民陪审员 李爱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