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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5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浏阳市镇头镇宏宇塑料包装厂与湖南远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镇头镇宏宇塑料包装厂,湖南远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5108号原告浏阳市镇头镇宏宇塑料包装厂,经营场所浏阳市镇头镇金田食品工业园。经营者陈湘运。委托代理人余继红,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远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为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358号上河国际商业广场A8栋1908房。法定代表人顾立平。原告浏阳市镇头镇宏宇塑料包装厂与被告湖南远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镇头镇宏宇塑料包装厂(以下简称宏宇包装厂)经营者陈湘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远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浦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宇包装厂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生意往来,2014年至2015年双方交易频繁,2015年1月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119元,被告后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7434元,余款至今未付。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56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远浦农业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生意往来,2014年至2015年双方交易频繁,2015年1月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119元,被告后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7434元,余款75685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信息,对账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与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和原告经结算后所形成的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对账单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买卖合同关系而欠原告货款75685元,应及时如数偿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湖南远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浏阳市镇头镇宏宇塑料包装厂货款75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湖南远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