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马某甲、辛某甲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辛某甲,马某乙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同年9月3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安新县看守所。被告人辛某甲,曾用名辛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同年9月3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安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克伟,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安新县看守所。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辛某甲、马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辛某甲、马某乙,被告人辛某甲辩护人李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至9月份期间,在安新县刘李庄镇辛庄村,被告人马某甲、辛某甲、马某乙在没有任何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镀锌,并私设暗管将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直接排放,经保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河北省环境保护局认可:排放的废水总铬含量为0.832mg/L;六价铬含量为0.531mg/L;总锌浓度含量为238mg/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辛某甲辩称,我们没有埋过管,下水道是杨某家本来就铺好的;排废水的大坑没有通白洋淀,是个死坑;采样员在桶里和外排口都取水了,不知道检测的是否是外排口的废水;污水排放量比较小。此外,被告人马某甲称,我们只是把甩干机下面的池子和下水道连接起来了;马某乙称,我们把车间跟院子里的排水地漏连接起来,从车间到地漏这一段管道是我们铺的。被告人辛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排放污水的废坑没有和白洋淀连接,不可能造成大面积环境污染事件;2、被告人没有私设暗管,是利用原房主生活下水道排放污水;3、采样时被告人不在场,且采样员与送检员不是同一人,不能证实取样与送检的是同一水样;4、镀锌时间短、量小,且镀锌的钝化液废水被存放到大桶中,没有外排,外排的污水重金属含量低,说明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5、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辛某甲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在没有任何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初,合伙在河北省安新县刘李庄镇辛庄村杨某家私设电镀摊点,从事镀锌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置,直接从镀锌摊点排污口通过下水道外排到杨某家大门外西侧渗坑中。2014年9月19日,安新县公安局接特情举报,将该镀锌摊点当场查获。安新县环境监测站采样员对该摊点外排口水样进行提取,经保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排放的废水总铬含量为0.832mg/L,六价铬含量为0.531mg/L,总锌含量为238mg/L。上述监测数据经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审查后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辛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4、5月份,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乙的岳母开始筹备建镀锌厂,镀锌件为柴油机摇把。后因资金不足,同年8月份左右,马某乙岳母家找辛某甲参与进来。马某乙的岳母提供厂地,马某甲、辛某甲、马某乙跑业务,挣钱后平均分配。2014年9月份开始镀锌,2014年9月19日被查处。镀锌流程为:第一步:把镀锌件在盐酸池子里去锈;第二步:在清水池里涮洗;第三步:放在镀锌槽里镀锌;第四步:在一个塑料桶里用钝化液上色;第五步:用清水涮一下,再用甩干机甩干。最后产生的废液未经处理直接顺着事先埋好的管道排入厂外直通白洋淀的河道。埋设排水管的入水口在车间厂棚的西边,出水口在厂子门口路西河边上。该厂没有任何手续。桶里的钝化液更换下来倒在院内的大桶内存储,没有外排。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马某乙的岳母。2014年8月1日,马某乙和马某甲说想在其家弄个镀锌摊点,占其家地方,算其一个股份,其就同意了。2014年9月份,马某乙、马某甲、辛某甲开始镀锌,其给他们买饭,打扫卫生。2014年9月19日,该镀锌摊点被查处。镀锌的废水通过从其家院内一直埋到厂子西边大渗坑的一根暗管直接排放。3、证人辛某乙的证言证实:杨某是其母亲。大概2014年8月份,杨某、马某甲、马某乙、辛某甲在杨某家建厂房镀锌。马某甲、马某乙、辛某甲干活,杨某给他们买饭。其和马某乙、辛某甲一起去高阳拉过一次柴油机摇把。4、辨认笔录证实:马某甲、辛某甲指认出马某乙。5、现场平面示意图、勘验笔录(附照片说明、查获过程录像及视频截图)、安新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9月19日,安新县公安局当场查获位于辛庄村西北侧一独立院落内的非法镀锌摊点,并对该摊点所排污水进行现场取样。该镀锌摊点位于住宅院东侧,共有镀锌槽三个,镀锌槽西侧为甩干机,甩干机下方为废水口,排水口通过下设暗管通往大门外南北路西侧的河坑,该河坑系一渗坑。院中有方形塑料桶三只,内盛有刺鼻气味酸液。6、安新县公安局安新公(环保)行罚决字(2014)0837号、08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辛某甲、马某甲因在没有任何环保措施情况下非法镀锌,并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直接排放到通往白洋淀的河道内,被行政拘留十五日。7、河北省环境检测人员上岗合格证、安新县环境监测站证明证实:2014年9月19日,该监测站采样员杨继超、王卓对刘李庄镇辛庄村马某甲电镀摊点院中暗管通往摊点外排水口水样进行提取后,交市环保局监察大队林振涛和王体送样。8、保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冀环测函(2014)1383号关于对安新县辛庄村马某甲电镀摊点排放废水监测数据认可申请的复函证实:保定市环境保护局委托送达的样品名称为“安新县辛庄村马某甲电镀摊点排放废水”的废水水样,监测项目pH为6.45(无量纲);总铬含量为0.832mg/L;六价铬含量为0.531mg/L;总锌含量为238mg/L,该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河北省环境保护厅予以认可。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甲、辛某甲、马某乙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辛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非法设置摊点进行镀锌作业,将含有有毒物质重金属铬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下水道外排至渗坑,严重污染环境,三人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属于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称下水道系房主铺设,被告人只是将车间排水口与原房主所建下水道相连接,利用原下水道排污,没有私设暗管的辩论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辛庄村村民家中设置镀锌摊点,将镀锌作业产生的废水通过自建的排污口与原房主所建下水道相连接,是为了达到规避监管的目的而设置的管道,不应仅简单从形式上认定私设暗管必须由被告人铺设全部排水管道。故该辩论意见,合议庭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称送检水样不能证实是外排口污水的辩论意见:经查,安新县环境监测站采样员采样后,由保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监测数据经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审查后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该辩论意见,合议庭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称外排河坑没用通白洋淀的辩论意见:结合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及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合议庭予以认可并采纳。三被告人在居民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排放有毒物质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大面积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四条、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辛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 健审 判 员 于红帆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