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高民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84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罗春晖,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缪长友,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晖,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缪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正月初八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由于原先结婚证上身份信息错误,2010年4月2日双方在民政局补领结婚证。婚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无端猜疑、跟踪原告,而被告却借出差为名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无端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给原告和孩子心理造成阴影,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育费;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双方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婚前相互了解,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基础很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10年4月补领了结婚证,也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双方互敬互爱,能吃苦耐劳,购置了商品房,购买了汽车,并开了服装店等。被告在外面没有与其他女人有关系,为了维护两人的感情,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写了保证书。被告意识到平时在外地工作,回家时间较少,今年3月份特放弃了外地优厚的工作条件而回到海安工作,也是为了双方之间的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曾用名刘鑫),现就读于海安县紫石中学初二年级。婚后周某到刘某甲家居住生活,双方婚前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结婚一段时间后刘某甲到外地工作,今年才回海安工作;周某一开始在海安的墩头镇××、开店,后来到海安镇××、上班,双方相聚时间有限。今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21日,刘某甲向周某出具了一份家庭保证书:“本人在婚内出轨,导致家庭处于冷战状态,现为女儿学习着想,特订如下协议:1.在刘某乙上大学前,从即日起每月定期定时给刘某乙壹仟元,大学后费用再定。2.不因琐事,家中无理取闹。3.要尊重对方,保证不跟踪、调查、怀疑周某的行为。4.夫妻生活,待自己行为改变后,得到周某谅解后再定、再从。5.对周某保证不无理要求,不妨碍其工作和正常生活、交友。6.对周某的汽车不允许无理取闹、取用。以上几点,我保证做到,从2015年3月21日起,如有一点做不到,就好聚好散,净身出户,本保证书一式两面份,夫妻双方人手一份。”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家庭保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前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均尚可。因原告周某正常在海安生活,被告刘某甲在外地工作时间较多,双方相聚时间相对偏少,未能有效地沟通,双方之间产生了不信任感,今年因琐事产生了矛盾。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忠诚,遇事共同商量,多加强沟通,共同抚育好婚生女刘某乙,共同维护和建设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对原告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杨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吉顺林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