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泸州海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张程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泸州海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张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阳民保字第1070号原告泸州海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39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罗章琼。被告张程,男,汉族,1983年1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海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泸州海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张程的银行存款5万元予以冻结或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案外人刘禄江提供自有的川E×××××小轿车(奥迪牌FV7201IFCVIG)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泸州海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案外人刘禄江所有的川E×××××小轿车(奥迪牌FV7201IFCVIG);二、冻结被告张程的银行存款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姚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亚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