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博乐市宁新汽车配件经销部与陈建华、陈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宁新汽车配件经销部,陈建华,陈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1222号原告博乐市宁新汽车配件经销部。经营者张进梅,女,汉族,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马恒平(特别授权),男,系张进梅丈夫,住博乐市。被告陈建华,男,住博乐市三。被告陈庆,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博乐市宁新汽车配件经销部(以下简称博乐宁新汽配部)与被告陈建华、陈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道.朱力加尼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乐宁新汽配部的业主张进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恒平,被告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博乐宁新汽配部诉称,2013年初至2014年8月1日期间,二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赊购轮胎,分别出具欠据,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2078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20780元及利息24559元,合计145339元。被告陈建华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对货款金额认可,但利息计算过高,现在暂无能力支付货款。被告陈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博乐宁新汽配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7日被告陈建华、陈庆出具的欠据及欠款明细,拟证实货款共计14645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20000元,2014年支付5000元,尚欠货款120780元及产生的利息。被告陈建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庆未到庭,亦未对以上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陈建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轮胎,2014年8月1日被告陈庆向原告出具43400元欠据一份,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并约定如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在该欠据中注明2014年7月30日以前的欠据均作废。2014年8月1日被告陈建华向原告出具36600元欠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并约定如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2014年8月12日陈建华的车辆管理人员刘连华从原告处购买轮胎4条,并出具欠据,每条轮胎价格为1900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陈建华向原告出具轮胎款32800元欠据一份,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3日被告陈建华从原告处赊购轮胎4条,并出具收据,每条轮胎款为1900元。2015年6月6日被告陈建华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注明6月6日刷20000元,余款15550元,6月7日出具证明,内容注明欠2900元,前款15550元合计18450元。被告陈建华、陈庆共欠原告轮胎款计146450元,后被告陈建华向原告支付轮胎款25670元。被告陈建华对其车辆管理人员刘连华出具的欠据予以认可。被告陈建华与陈庆是父子关系,二被告将购买的轮胎用于家庭运输车队的车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华、陈庆欠原告博乐市宁新汽车配件经销部轮胎款的事实,有被告陈建华及陈庆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陈建华亦予以认可,被告陈建华、陈庆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支付义务。被告陈建华、陈庆向原告博乐市宁新汽车配件经销部出具的欠款金额共计146450,被告陈建华已向原告支付25670元,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轮胎款120780元。二被告购买轮胎用于家庭运输车队车辆,故二被告应当对轮胎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轮胎款120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2015年之后的欠据不计算利息,且其他欠据中未约定利息,故2014年8月1日陈建华出具的欠款36600元及被告陈庆出具的欠款43400元轮胎款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19200元【80000元×24%÷12个月×12个月(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245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利息192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华、陈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宁新汽车配件经销部轮胎款120780元;二、被告陈建华、陈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宁新汽车配件经销部轮胎款利息19200元;三、驳回原告博乐市宁新汽车配件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原告博乐市宁新汽车配件经销部负担129元,被告陈建华、陈庆负担1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道.朱力加尼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福 云注: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