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05年9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转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转监视居住,同年10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至淮安市清浦区运河家苑、清河区里运河岸等地,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30元,电动自行车3辆,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57.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清浦区延安东路运河佳苑门口,采用撬窗的手段,窃得刘某车内工具箱一个。2、2015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至清河区越秀桥东侧里运河边,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崔某苏能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62.5元。3、2015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至清浦区新淮中对面的金榜汽贸北侧,采用钥匙投锁的方式,窃得梁某绿能电动车一辆,经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50元。4、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至清浦区运河新村物业办公室,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窃得赵某柯迪电动车一辆,经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15元。5、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至清浦区运河新村物业办公室,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盗窃得赵某现金人民币10元。6、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至清浦区广厦小区8、9、10、11号门面房,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董某、葛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20元。另查,案发后,被害人崔某、赵某被盗钱物已被追回。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不表异议,且得到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崔某、许某、赵某、刘某、梁某、王某、戚某、董某、葛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发还清单,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淮安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梁素芳、董鲜文、葛月梅退赔损失人民币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瑾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