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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一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郭清河与郭文军、山东省阳信县利民粮油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清河,郭文军,山东省阳信县利民粮油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民初字第63号原告郭清河,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冰,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军,私营业主。被告山东省阳信县利民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河流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郭文军,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健、何涛,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清河与被告郭文军、山东省阳信县利民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清河委托代理人赵冰,被告郭文军与利民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清河诉称,两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2年9月14日、2012年11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1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月利率3%,借条上借款人处由被告郭文军签字,被告利民公司盖章。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00元汇至被告郭文军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328000元,共计5328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文军、利民公司辩称,借款数额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交付证据确定,被告郭文军系被告利民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公司承担。原被告的借款利息约定不能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保护。两被告已经分多次偿还原告107716元,还有两次转账偿还原告120000元,一共偿还原告227716元,其中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74000元,另外有53716元是债权转移,是被告对原告女婿宋爱涛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折抵被告欠原告的借款53716元,以上款项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郭文军、利民公司向原告郭清河借款2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0个月。原告郭清河于2012年9月14日通过其女婿宋爱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账户62×××76向被告郭文军工行账户62×××69转账2000000元。借款交付后,两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120000元。2012年11月7日,被告郭文军、利民公司向原告郭清河借款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郭清河于2012年11月7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账户62×××12向被告郭文军农行账户62×××19转账四笔(三笔200000元,一笔100000元),共计700000元;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账户62×××11向被告郭文军农行账户62×××19转账两笔(一笔200000元、一笔100000元),共计300000元,以上共计1000000元。借款交付后,两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借款利息30000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2014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2014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数据(均为年利率)为:2012年7月6日,6个月以内的利率为5.60%,6个月至1年期为6.0%,一年至三年期为6.15%。2014年11月22日,6各月以内的利率为5.60%,6个月至1年期为5.60%,一年至三年期为6.0%。2015年3月1日,6个月以内的利率为5.35%,6个月至1年期为5.35%,一年至三年期为5.75%。2015年5月11日,6个月以内的利率为5.10%,6个月至1年期为5.10%,一年至三年期为5.50%。2015年6月28日,6个月以内的利率为4.85%,6个月至1年期为4.85%,一年至三年期为5.25%。2015年8月26日,6个月以内的利率为4.60%,6个月至1年期为4.60%,一年至三年期为5.0%。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郭清河提供的借条两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汇款明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汇款凭证两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回单一份、宋爱涛出具的证明及宋爱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对账明细两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涛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利息约定及被告偿还情况。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原告郭清河提供的两张借条,均为被告郭文军亲笔书写,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由被告利民公司盖章,原告转款的收款人账户亦为被告郭文军的个人账户,应认定被告郭文军、利民公司均系本案借款的借款人;被告郭文军辩称的该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还款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且其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文军、利民公司向原告郭清河借款本金3000000元,资金均已交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郭清河诉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借款利息的约定及偿还情况,在庭审中,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按月息3%偿付借款利息174000元,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按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折抵借款本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174000元,其中120000元为2000000元借款本金按3%自借款日即2012年9月14日起算支付的两个月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应适用6个月至1年期的利率6.0%,实际利息应按借款本金2000000元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0%的四倍计算,应为2000000元×6.0﹪÷12×4×2﹦80000元,超出部分为120000-80000﹦40000元,折抵本金后借款本金为1960000元;30000元为1000000元借款本金按3%自借款日即2012年11月7日起算支付的一个月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截止起诉之日2015年6月2日,借款发生2年6个月有余,应适用1年至3年期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应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1000000元×6.15%÷12×4﹦20500元,超出部分为30000-20500=9500元,折抵本金后借款本金为990500元。两笔计款本金总额为1960000+990500﹦2950500元。两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2000元,2014年5月、10月各向原告支付10000元,以上款项原被告均未约定偿付哪笔借款,因2000000元借款在前,可视为偿付该笔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剩余本金为1960000元,被告已经偿付两个月利息至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份的利息应为1960000元×6.0﹪÷12×4=39200元,因上述还款总数为24000元,尚不足偿还该月借款利息,仍欠39200-24000=15200元。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被告借款后拖欠利息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第一次开庭前即2015年9月7日,共计2328000元,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应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数据分别进行计算,两笔借款被告已偿还的利息应予扣除。196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利息额为:1960000元×6.15﹪÷12×4×24=964320元;自2014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利息额为:1960000元×5.60﹪÷12×4×3=109760元;自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利息额为:1960000元×5.35﹪÷12×4×3=104860元。自2015年5月14日计算至2015年6月13日,利息额为:1960000元×5.10﹪÷12×4=33320元。自2015年6月14日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利息额为:1960000元×4.85﹪÷12×4×2=63373元。以上借款利息共计:964320+109760+104860+33320+63373=1275633元。9905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利息额为:990500元×6.15﹪÷12×4×23=467021元;自2014年11月7日计算至2015年2月6日,利息额为:990500元×5.60﹪÷12×4×3=55468元;自2015年2月7日计算至2015年5月6日,利息额为:990500元×5.35﹪÷12×4×3=52992元;自2015年5月7日计算至2015年6月6日,利息额为:990500元×5.10﹪÷12×4=16839元;自2015年6月7日计算至2015年8月6日,利息额为:990500元×4.85﹪÷12×4×2=32026元;自2015年8月7日计算至2015年9月6日,利息额为:990500元×4.60﹪÷12×4=15188元。以上借款利息共计467021+55468+52992+16839+32026+15188=639534元。两笔借款利息总额为:1275633+15200+639534=1930367元。原告主张的自被告借款后拖欠利息之日起至第一次庭审前的借款利息总额为2328000元,而被告依法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为1930367元,故对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中193036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将其享有的宋爱涛所欠债权53716元转让与原告用以折抵其欠原告借款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军、山东省阳信县利民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清河借款本金29505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930367元。二、驳回原告郭清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96元,由被告郭文军、山东省阳信县利民粮油制品有限公司承担44976元,原告郭清河承担4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韩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劳建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