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诉前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刘兴士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解除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兴士,陈同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诉前保字第840号申请人:刘兴士,男,汉族,1937年12月生,郯城县人。被申请人:陈同臣,男,汉族,1979年03月生,山东省乐陵市人。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郯诉前保字第840号的保全裁定,现因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并缴纳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陈同臣驾驶的鲁N16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扣押。审判长 佟晓赋审判员 刘国政审判员 颜廷湘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