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6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6547号原告王某甲,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乙,女,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涵若系原、被告之女,在原、被告离婚后跟随被告生活,被告经常辱骂殴打王涵若,孩子常年性没有早饭,经常午饭和晚饭没有正常安排。被告离异又带一婴幼儿,王涵若年仅9岁既要到店里帮忙,又要带孩子,还有自己的作业学习等安排。被告不关心孩子作业,不配合学校老师安排,经常不让原告见孩子,原告多次半夜三更接到孩子的哭诉电话。被告的行为给孩子身心发展带来了巨大伤害,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痛苦。原告在油田工作,有合理稳定收入,能给孩子提供一个稳定的经济环境。现请求法院判令变更抚养权,将孩子王涵若抚养权变更至王某甲名下,并给予孩子每月500元的经济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王涵若从小跟被告生活,由被告一手带大,孩子吃的又高又胖,被告尽到了母亲的责任。离婚时被告什么都没要,只要了孩子,现在孩子带大了,原告弄点小恩小惠就想把孩子带走,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这一个月把孩子带走不让被告见,给孩子灌输了不好的思想,原告的行为极其恶劣。原告也有一个半岁的孩子,不适合抚养王涵若。被告在生活上尽到了最大的努力,租房子都是三室一厅的,吃喝住行都是最好的。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16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420元,每月支付一次,付到孩子学业结束。男方有随时探望孩子的权利。如男方有要求,孩子每一星期至少有一天单独跟男方在一起。女方要保证孩子的正常生活水平和受教育权利。”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被告离婚后,女儿王涵若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对王涵若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当充分考虑了双方情况及王涵若的实际生活状况,自愿作出了王涵若由被告王某乙抚养的选择。现原告要求变更王涵若的抚养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冯志刚人民陪审员 赵 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逯瑞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