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马峰与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峰,梁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595号原告:马峰,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梁超,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马峰与被告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超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峰诉称:被告梁超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3月22日归还,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每天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急于回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利息25000元,上述借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4倍支付,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超辩称:条子是他签的字,借了钱后交给朋友了,约定3分利,利息本来他朋友一直给,但近一年来没有付,一直是朋友直接打过去的,马峰就一直找他要,他朋友说月底先给一部分。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被告梁超向原告马峰借款50000元,定于2011年3月22日归还,月利息3分(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4月份),被告收到钱后给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每天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同时按合同利率的2倍支付给债权人利息。2015年9月1日,原告马峰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利息25000元,上述借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4倍支付,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梁超向原告马峰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证人丁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亦认可借款的事实,原告马峰与被告梁超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马峰要求被告梁超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马峰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4月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梁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阮鑫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