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赵闪雷与浙江红石梁集团天台山乌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闪雷,浙江红石梁集团天台山乌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赵闪雷。被告浙江红石梁集团天台山乌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联平。原告赵闪雷诉被告浙江红石梁集团天台山乌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石梁乌药公司)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忠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闪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石梁乌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闪雷诉称,其因生活所需分别于2015年9月5日、9月7日、9月9日在被告开设在天猫商城的台乌旗舰店购买桐柏养道代用茶12盒,单价799元,总价9588元,产品配方有黄精花、乌药叶、马齿苋等。购买后赠送朋友,朋友告知该产品为不安全食品,经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发现根据卫生部规定,乌药叶应当在食品标签中标注不适宜人群,而上述产品却未标注。被告作为上述产品的生产销售者,违法销售不安全食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9588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95880元,共计105468元。被告红石梁乌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闪雷分别于2015年9月5日、9月7日、9月9日在被告开设于天猫商城的台乌旗舰店购买桐柏道养代用茶1盒、7盒、4盒,单价799元,共计9588元。上述产品标签上载明产品配方:黄精花、乌药叶、马齿苋、菊花、桑叶、决明子、玉竹、罗汉果。另,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2年第19号公告批准蛋白核小球藻、乌药叶、辣木叶为新资源食品,其中乌药叶每天食用量小于等于5克,婴幼儿、儿童、孕期及哺乳期妇女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网络订单打印件、快递单、视频光盘、涉案产品实物及照片,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网络订单及涉案产品实物,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就涉案产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消费者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根据国家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2年第19号公告,乌药叶每天食用量不应超过5克,且婴幼儿、儿童、孕期及哺乳期妇女不宜食用,如产品配方含有乌药叶的应当在产品标签、说明书标注不适宜人群。涉案产品在其标签上未标注不适宜人群,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红石梁乌药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视为其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退还原告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同时,原告应当将涉案产品退还被告,不能退还的部分应按购买价格在上述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抵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红石梁集团天台山乌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闪雷货款9588元并并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金95880元,共计人民币105468元;原告赵闪雷将涉案12盒桐柏道养代用茶退还被告浙江红石梁集团天台山乌药有限公司,不能退还的部分,应按购买价格在上述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5元,由被告浙江红石梁集团天台山乌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纯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