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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宇航,明景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侯宇航,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明景州,住依兰县。原告侯宇航与被告明景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景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宇航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明景州在原告处赊购一台福田玉米收割机,双方约定价款为74,8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分,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4,8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明景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2015年4月17日欠据一张。意在证明:被告明景州在原告处赊购一台福田玉米收割机,月利息2.5分,由施振作为保证人。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示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明景州在原告处赊购一台福田玉米收割机,双方约定价款为74,8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分,由施振作为保证人,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4,8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侯宇航与被告明景州买卖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充分,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按2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放弃对施振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8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明景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宇航欠款74.800.00元及利息8.976.00元(74.800.00元×0.02×6个月,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利息),本息合计83.776.00元。案件受理费947.00元由被告明景州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文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