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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2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4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于2015年7月15曰20时30分许,驾驶吉EFN1**号两轮摩托车,由通化市东昌区二中方向往滨江安居工程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碧水豪庭附近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吉EM37**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大队赶到肇事现场,将袁某某送往通化市医院对其抽血检测,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6mg/100ml。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5年7月15曰20时30分许,驾驶吉EFN1**号两轮摩托车,由通化市东昌区二中方向往滨江安居工程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碧水豪庭附近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吉EM37**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大队赶到肇事现场,将袁某某送往通化市医院对其抽血检测,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议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电话查询��录和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某证言;乙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袁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5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岩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宏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