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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亓清贵与张敦甫、张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清贵,张敦甫,张群,孟庆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2554号原告:亓清贵。被告:张敦甫。被告:张群,系被告张敦甫之女。被告:孟庆文。原告亓清贵与被告张敦甫、张群、孟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兴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清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敦甫、张群、孟庆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清贵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张敦甫、张群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合同期内利息为每月2%。此借款由被告孟庆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支付70000元,剩余28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敦甫、张群、孟庆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敦甫、张群、孟庆文于2015年8月10日与原告亓清贵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张敦甫、张群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合同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孟庆文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敦甫、张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用和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借据中还载明“我保证2015年9月9日还清。如果出现延期,我张敦甫、张群自愿承担每日10%的罚息及由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敦甫偿还本金7万元,剩余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均未偿还。2015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原告亓清贵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孟庆文应当对被告张敦甫、张群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敦甫、张群尚欠原告亓清贵借款28万元及利息尚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应当由被告张敦甫、张群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孟庆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期内利息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按照每日10%计算至清偿之日,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其中超过月息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敦甫、张群、孟庆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敦甫、张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亓清贵借款28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孟庆文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亓清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敦甫、张群、孟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兴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圣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