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金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西平县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与杨青山、敬建华、崔廷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字第2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新印、陈建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青山。被告敬建华。被告崔廷举。原告西平县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与被告杨青山、敬建华、崔廷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青山、敬建华、崔廷举经本院传票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青山于2012年8月6日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承诺,向我行柏城分理处申请小额农户自助可循环贷款50000元,额度有效期3年,并有被告敬建华、崔廷举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承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合同我行于2012年8月17日贷给杨青山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并划入杨青山指定惠农账户。合同生效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如数借给被告,履行了合同,借款人于2014年8月21日自助可循环借款50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拖欠不还,现三被告拖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要求判令三被告归还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青山于2012年8月6日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承诺,向我行柏城分理处申请小额农户自助可循环贷款50000元,额度有效期3年,并有被告敬建华、崔廷举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承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合同我行于2012年8月17日贷给杨青山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并划入杨青山指定惠农账户。合同生效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如数借给被告,履行了合同,借款人于2014年8月21日自助可循环借款50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拖欠不还,现三被告拖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被告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杨青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应负偿还借款责任。被告敬建华、崔廷举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敬建华、崔廷举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力平审判员  苏 伟陪审员  冀振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