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与2014年4月27日被传唤羁押,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再次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4月27日晚在本市怡情苑歌厅内盗窃被害人吴某钱包一只,内有价值人民币3862元的现金和手机一只。案发后,追回现金3040元和手机、钱包并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苏州市姑苏区怡情苑歌厅201包厢内,趁被害人吴某点歌不注意之机,窃得其放在沙发上的挎包内的蓝绿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50元和白色华为牌G730-T00型手机(连手机皮套)。上述合计价值人民币3862元。2014年4月27日23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本市皮市街金鑫浴池218房间抓获被告人李某,并查获现金人民币3040元及被窃手机、钱包。案发后,上述赃物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属实,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当庭出示的书证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案发经过、扭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查明属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综合全案,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八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人民币十元发还被害人吴某,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莉 来自